申请人:佩伯米特生物科技(保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990414号“HELPER POY-SI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全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均无相同或相似。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的“SIAN”可译为“西安”,“西安”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且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明显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