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邓轩瀚
申请人因第5400881号“TREK CRUISER CLASSI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2721号决定,于2025年08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11月25日至2024年11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自行车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自行车;2.自行车车架;3.自行车链条;4.自行车把;5.自行车刹车;6.自行车座;7.自行车铃;8.自行车用车轮;9.自行车轮圈;10.自行车打气筒;11.补内胎用全套工具;12.自行车轮胎;13.自行车用杯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婴儿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第12类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有对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在中国有生产、宣传与销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旗下北京崔克自行车经销有限公司相关注册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及中文翻译;2、申请人在中国专卖店、经销商列表;3、北京子公司与部分授权经销商所签订的零售商合同;4、开具给北京崔克自行车经销有限公司的发票;5、开具给终端消费者的发票;6、采购单;7、销售小票;8、产品装箱单和包装箱照片;9、总采购协议及中文翻译;10、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等国家企业信用档案报告及分支机构列表;11、委托制造相关产品的发票、付款信息、货运单、包装说明、原产地证书等;12、申请人和崔克自行车(澳大利亚)公司的分销协议及中文译文;13、中文宣传册;14、媒体报道;15、CRUISER、CLASSIC相关解释页面;16、各类车辆及自行车行业中,CRUISER与CLASSIC作为产品系列名称的行业惯例报道;17、申请人官方网站和子公司在天猫店铺中相关销售页面;18、天猫店铺资质信息页、“ELECTRA”商标档案、相关品牌介绍信息、经销协议等。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被申请人答辩,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车架;自行车链条;自行车把;自行车刹车;自行车座;自行车铃;自行车用车轮;自行车轮圈;自行车打气筒;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自行车轮胎;自行车用杯架;婴儿车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9年7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婴儿车复审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授权书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情况,缺乏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系自制证据,或并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或并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的婴儿车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婴儿车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婴儿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