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红棉智汇科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144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臆造而成,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98015号图形商标、第5704405号图形商标、第58822753号图形商标、第7463433号“莲芯及图”商标、第15859816号图形商标、第77242069号“花室茗及图”商标、第624640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在撤销程序中,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一已无实际使用的可能,故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电子版)、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信息、申请人企业资料、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被决定撤销,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977、1971、1981、1968、1970期《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六、七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茶馆;餐厅;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五项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各自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标识,其与引证商标六、七中的重要组成图形在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五项服务以外的“活动房屋出租”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等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馆;茶馆;餐厅;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五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