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选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671462号“圣水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698738号、第86693452号、第25070962号、第87632133号、第3812754号、第3872118号、第1369713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仅部分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七处于无效宣告中。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在先已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的再申请,属于构成要素相同的系列商标。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含义,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经查询,在先有“圣水X”组合形式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七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一、二、四、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圣水泉”,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果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外,申请商标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