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201506号“聚优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聚优堂 70201506

阅读:73177 2026-05-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雪天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毫州万花聚优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深圳市焱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1日对第70201506号“聚优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原被申请人名下4件商标均为摹仿抢注他人品牌…

  申请人:雪天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毫州万花聚优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深圳市焱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1日对第70201506号“聚优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原被申请人名下4件商标均为摹仿抢注他人品牌,该行为超出正常商标注册需求范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于2024年5月7日核准注册,原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1日进行了注销,已丧失生产经营资格,客观上无法对争议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结合其名下多件商标均无使用记录的事实,由此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实际使用目的,主观具有恶意。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注册公告信息;原被申请人爱企查页面。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深圳市焱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于2025年12月27日转让予被申请人毫州万花聚优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第48480294号、第48508237号、第68698253号“万花聚优WANHUAJUYOU及图”商标均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方式,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两条款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相同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0201506号“聚优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聚优堂 7020150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81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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