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D.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笠墨云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31日对第59586525号“LEEAFGK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LEE”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申请人“LEE”商标经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服装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33582号“LEE”商标、第1387276号“LEE”商标、第138419号“LEE”商标、第4241209号“LEE”商标、第4563343号“LEE”商标、第8522748号“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均是恶意的商标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同时被申请人意图通过申请人知名的“LEE”商标来牟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申请人系列商标档案;2、在先行政判决书;3、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4、商标许可协议;5、店铺列表及照片;6、销售合同及发票;7、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8、网络旗舰店授权书及运营主体信息;9、宣传资料;10、相关网店信息;11、在先裁定书;12、石狮市笠墨云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商标申请列表;13、石狮市笠墨云贸易有限公司涉嫌抄袭的他人知名品牌介绍;14、石狮市极速蜗牛品牌策划工作室名下商标申请列表;15、石狮市极速蜗牛品牌策划工作室涉嫌抄袭的他人知名品牌介绍;16、涉嫌侵权网店的网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石狮市极速蜗牛品牌策划工作室于2021年9月2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4月6日。2025年4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工作裤;有檐帽;内衣;牛仔服”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有39件商标,其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麦昆符合”、“YUSEE MAJE”、“THOM BRCOVM”、“HBCM”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部分商标已转让至案外第三人名下。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均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不乏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商标相近的商标,例如“麦昆符合”、“YUSEE MAJE”、“THOM BRCOVM”、“HBCM”等。我局合理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