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赛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浦江圣力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87306号“SEKU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7563号决定,于2025年08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4日至2024年09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挂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挂锁;2.钥匙;3.金属锁(非电);4.弹簧锁;5.锁簧;6.运载工具用金属锁;7.包用金属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五金器具;2.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没有经过申请人质证,其提交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详,其证据内容是否属实,是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在相关商品上的实际使用不清楚。申请人尚不能确定复审商标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在被维持的商品上使用过。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1.挂锁;2.钥匙;3.金属锁(非电);4.弹簧锁;5.锁簧;6.运载工具用金属锁;7.包用金属锁”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的锁具生产企业,“SEKURE”商标主要使用在挂锁产品上,该品牌挂锁目前主要用于出口海外,被申请人该产品自注册成功后,近几年来,一直稳定出口泰国市场,并在泰国当地具有较高的销量和市场占有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申请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恶意对注册人正常使用的商标提出撤销,损害注册人合法权益,干扰注册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诋毁注册人品牌商誉。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企业荣誉证书;2、被申请人官网截图;3、产品外箱、未带包装挂锁照片、带包装成品挂锁等照片;4、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海运运费发票、货运提单、泰国银行定金及尾款汇款凭证、装箱单照片、销售订单(形式发票);5、挂锁实物照片、纸箱照片;6、挂锁生产过程视频;7、各类体系认证证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包含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和前述调取的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运载工具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五金器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挂锁;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运载工具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复审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被申请人作为发货人在本案指定期间的在“SEKURE”挂锁等商品上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照片,同时结合证据3、5挂锁照片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挂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包用金属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挂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挂锁;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运载工具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