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星联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061803号“SUN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54611号“绅浪 SUN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25469号“Land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本案中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经被注销,并且无任何有关该商标的转让信息,在市场上不会与申请商标共存,也就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企业查询信息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维生素制剂;药用胶囊;止痛药;医用药物;医用生物制剂;医用营养食物;除草剂;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空气清新剂;卫生巾”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SUNLAND”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SUNLAND”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存续状态与该商标权存续与否无必然因果关系,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