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炎
委托代理人:西安政信义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兰州士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5月15日对第77260283号“兰湘一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591721号“兰湘子”商标、第52700489号“兰湘子 湘菜小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的摹仿攀附行为,其行为极易扰乱市场的经营秩序。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极易助长其摹仿、傍名的不正风气,更易使别有用心之人肆无忌惮的“跟风”。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详情、词组网络检索截图;
2、“兰湘子”部分企业截图、全国店铺分布图、关于兰湘子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公益活动;
3、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截图、申请人在“兰州市”开设“兰湘子 湘菜小炒”门店截图、依被申请人注册地址为起点到申请人店铺的部分导航截图;
4、在先异议决定及无效宣告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寄宿处;饭店;餐馆;旅馆预订;酒吧服务;汽车旅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8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快餐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文字“兰湘一品”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兰湘子”,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文字“兰湘子”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