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奔赴自然户外运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变更前名义:伯希和户外运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荣风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2日对第80941222号“TELLIO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85246号“PELLIOT”商标、第17295346号“PELLIOT及图”商标、第76438088A号“PELLIOT PERFORMANCE及图”商标、第22447602号“PELLI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申请人“PELLIOT(伯希和)”品牌在服装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本案中应当受到重点保护。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的“PELLIOT(伯希和)”系列商标应属明知,而其依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PELLIOT”英文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并存在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情形,显然具有一贯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此种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被严厉打击,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及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
2、申请人品牌介绍及所获荣誉、参加活动的资料、品牌产品介绍、品牌代言情况及明星穿搭品牌产品证据;
3、品牌在各网络平台的宣传资料、部分媒体报道、网络平台店铺资料、品牌产品销售相关合同及协议;
4、系列商标注册列表、相关作品登记证书;
5、在先案例决定书;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的商标档案及被摹仿品牌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已由原名义伯希和户外运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当前名义奔赴自然户外运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被申请人名下共27件商标,多在第25类商品上,其中包含“A SPEED”“E SKIRT”“CAIDEN KIN”“君·戈·尔”“波司蒙”“MSLEN”等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驳回,部分在异议中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被申请人具有模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故意,且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保护。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