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李小菊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大同市豪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李小菊对被异议人大同市豪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4期《商标公告》第79508798号“MATHPI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THPIX”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数字广告服务;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等。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规定。经查,被异议商标“MATHPIX”,虽然被异议商标中的“MATH”中文含义为数学,但还包含“PIX”等其他部分,本案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仅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具有可以识别的显著特征,故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508798号“MATHPIX”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