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罗迪厄斯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吉帝沃罗迪斯科姆思股份公司
异议人罗迪厄斯磨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吉帝沃罗迪斯科姆思股份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1期《商标公告》第79364816号“RHODIU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RHODIU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过滤机;离心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1012951号“RHODIUS”商标、在先注册的第12219857号“罗迪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机器的零部件和附加装置,即,研磨工具,研磨头,研磨轮,切割轮,擦洗轮,翼片轮,扇形研磨轮以及在背衬条上的磨料;车刀”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364816号“RHODIUS”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