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月全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692247号“豫青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64201号商标、第3331155号商标、第58130075号商标、第33346378号商标、第26419903号商标、第77627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同时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及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进而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