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调饮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康华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7日对第68786770号“煲森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煲珠公”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465650号“煲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591423号“煲珠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211304号“煲珠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217132号“煲珠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195347号“煲珠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257135号“煲珠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地域同行业竞争者,其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在先“煲珠公”品牌的存在而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其他在先茶饮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和善意,且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还采用与申请人相近的店铺装潢,极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已经构成了恶意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在先著作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荣誉奖项证明;
2、微信公众号上的相关宣传介绍;
3、大众点评上的店铺记录;
4、大众点评公证数据保管单;
5、销售发票;
6、宣传、媒体报道资料;
7、在先案例;
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9、攀附模仿申请人商标的商标列表;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
11、被申请人所抄袭摹仿的品牌介绍;
12、美团和大众点评上的“煲森珠”相关店铺信息;
13、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外包服务(商业辅助)”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至六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三至六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情形。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文字“煲森珠”构成,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美术作品或书法作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不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