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松冈科技(浙江)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招
委托代理人:北京胜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9日对第59030893号“雀友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10578号“雀友QUE YOU”商标、第4100197号“雀友”商标、第8530258号“松冈雀友”商标、第17982092号“雀有”商标、第17982093号“确友”商标、第5327385号“TREY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声誉和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雀友”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证据;
3、专项审计报告;
4、荣誉证明;
5、维权案例;
6、被申请人名下公司的工商信息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据;
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在文字构成、字形设计、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没有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订单截图、宣传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郝涛于2021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塑料跑道商品上。2025年6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于2025年5月2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麻将、纸牌、塑料跑道、游戏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跑道”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麻将”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跑道”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塑料跑道”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给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所提具体事实理由仍指向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对此已予评述,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四、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