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丁博士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马丁博士销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041317号“马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76788526号“马丁儿童”商标、第74079746号“马丁时代”商标、第67157204号“冲锋马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创且本身具有其他含义,不易使社会公众与烈士姓名相联系,不易损害烈士荣誉名称和公众的爱国情怀。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引证商标一、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在全部商品上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马丁”确为我国烈士姓名,于1950年5月牺牲,该标志为烈士姓名,指定使用在戏装等商品上用作商标并用于商事活动中,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另,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鉴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故引证商标一、三的驳回复审结果如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