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一线缘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周文军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2日对第76284581号“缘于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于第33类注册有第938133号“缘 YUAN及图”商标、第5998525号“缘”商标、第9373242号“缘YUAN 结缘版及图”商标、第9373266号“缘YUAN 尊藏版及图”商标、第9373339号“缘YUAN 大富大贵版版及图”商标、第9373308号“缘YUAN 尊贵版及图”商标、第9376937号“缘YUAN 结缘同心及图”商标、第14026674号“一线缘”商标、第16168316号“缘酒坊”商标、第29884461号“缘酒”商标、第29893670号“缘”商标、第33567931号“一线缘”商标、第67731656号“缘先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抄袭、模仿申请人在先被认定为驰名的“缘”商标,明显具有傍名牌和模仿的故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有关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高粱酒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25年5月2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酒、清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在商评字[2012]第21438号裁定书中被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白酒;高粱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所提具体事实理由仍指向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对此已予评述,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