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华阳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博恒知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76958号“神农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70824号“神农保”商标、第34891693号“神农三宝”商标、第75350929号“神农爱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3、经查,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申请注册程序中经我局决定其在宠物尿布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在宠物尿布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宠物尿布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读音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