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联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乐泓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05909号“CAT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31225号“CAB LINK及图”商标、第46933620号“COATLINK”商标、第9373647号“CAR LINK”商标、第54654659号“CARLINK”商标、第19353313号“CALINK及图”商标、第5477388号“CANLINK”商标、第52426474号“CANLINK及图”商标、第45556378号“CAM LINK”商标、第49174148号“CARLINI”商标、第9819612号“CT-LINK”商标、国际注册第1284727号“CUT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且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行业及地域差异。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4、经查,引证商标二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介绍;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申请人参展情况;申请人所获的各项专利证书;申请人商标在网络平台上的使用证据;申请商标的设计沟通记录;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报道;申请人的软件著作权证书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其在“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交互式触屏终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在“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交互式触屏终端”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相比较,其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锁、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核定使用的电锁、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