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定钦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西因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5946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7603号决定,于2025年05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09月14日至2024年09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煤气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天猫平台“双喜电器旗舰店”销售页面截图;
2、“双喜电器旗舰店”中对“双喜”牌煤气灶的交易记录。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浙江省永康燃气炉厂于2009年8月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灶;酒精炉;烤饼炉”商品上。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4月20日转让给徐广武,于2024年12月13日转让给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煤气灶;酒精炉;烤饼炉”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2显示,指定期间内,天猫平台上“双喜电器旗舰店”销售了双喜图形的“煤气灶”商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炉;烤饼炉”商品与“煤气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亦予以维持。综上,被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上述商标使用证据中虽未体现出复审商标权利人,但可以视为不违背复审商标权利人意志的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真实性等不予认可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