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145489号“Janneya Home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anneya Home 45145489

阅读:109753 2026-06-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精雅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润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3日对第45145489号“Janneya Home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5…

  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精雅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润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3日对第45145489号“Janneya Home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59503号“杰尼亚”商标、第640608号“杰尼亚”商标、第43058548号“Jienya”商标、第969347号“ZEGNA”商标、第5920215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第25类上注册的引证商标二、四、五分别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其注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百度百科等网站对杰尼亚的介绍信息;2、申请人“杰尼亚/Zegna”品牌百年图册;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申请人“杰尼亚/Zegna”品牌排名信息、使用证据、租赁合同及票据、宣传册、广告合同及相关材料、媒体报道等商标的知名度证据;5、相关案件判决书、裁定书;6、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商标网上的详细信息页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的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后果。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在先裁定书;2、被申请人公司及产品照片;3、著名商标证书;4、检测报告、发票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补充提交了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绶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不易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Home”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Janneya”与引证商标一、二“杰尼亚”整体呼叫相近,易被消费者识别为中英文译称,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特征。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予以规制。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5145489号“Janneya Home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anneya Home 4514548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76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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