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凯杰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49789号“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07796号“B及图”商标、第26962111号“B及图”商标、第4088038号“BATELAI B及图”商标、第2007417号“MBS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经查,各引证商标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信息;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荣誉证明等。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均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在鞋、运动鞋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其字母构成相同,且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运动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