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塔塔子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晓聪
异议人塔塔子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晓聪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7期《商标公告》第79952815号“TATA LIL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ATA LIL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 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59641号“TATA TEA”、第6577122号“TAT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木薯粉”、“酵母(块、粉)”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成分及制作工艺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686823号“塔塔茶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巧克力饮料;茶”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亦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686821号“TATA TEA GOLD”、第20686822号“TATA TEA PREMIUM”、第6554806号“TATA及图”、第1967232号“TATA TE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外文字母“TATA”,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用于计算机软件和计算机软件工程等商品和服务上的“TATA及图”、“塔塔”等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上述商标已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952815号“TATA LILI”商标在“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