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芬坎蒂尼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李青秀
异议人芬坎蒂尼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李青秀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0期《商标公告》第80366154号“芬坎蒂尼FINCANTIER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芬坎蒂尼FINCANTIERI”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1220817号、在先注册的第17472583号“FINCANTIERI”商标、在先注册的第18814711号、第18814712号、第18814710号“芬坎蒂尼”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分别为第12类“轮船;渡船”、第19类“非金属水管;建筑石料”、第37类“蒸汽涡轮机和船只机械设备的制造、维护以及修理;造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芬坎蒂尼FINCANTIERI”商标,并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实际使用“芬坎蒂尼FINCANTIERI”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证明其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相关的行业领域内,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然而,异议人引证商标独创性较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外文均相同。且经查,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商标文字相同的商标,被异议人未就其商标创意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366154号“芬坎蒂尼FINCANTIER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