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868851号“华晨中鸿学练优计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晨中鸿学练优计划 78868851

阅读:76329 2026-06-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优翼文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华晨中鸿图书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易企知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1日对第78868851号“华晨中鸿学练优计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学练优”是“优翼”下属重点品牌,又被称为“…

  申请人:湖北优翼文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华晨中鸿图书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易企知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1日对第78868851号“华晨中鸿学练优计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学练优”是“优翼”下属重点品牌,又被称为“优翼学练优”,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较强的指向性,它是申请人完善商标体系,加强商标保护的重要一环,对申请人具有极其重要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614330号“学练优”商标、第74725336号“优翼学练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山西华晨中鸿图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出版物批发;出版物零售”等,系申请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优翼“学练优”品牌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持续摹仿申请人“学练优”系列品牌,先后申请注册多枚“学练优计划”、“华晨中鸿学练优计划”商标(含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主观故意。而且被申请人企业字号“华晨中鸿”亦是将知名品牌“华晨”、“中鸿”组合而来,进一步佐证其攀附市场中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而是为了攀附他人知名品牌,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信息资料;2、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资料;3、相关宣传使用资料;4、荣誉资料;5、被申请人信息资料及名下商标资料;6、参考案例资料;7、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构思并予以注册,具有不可争议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是出于对极具独创性标识的保护及实际使用为目的,不存在任何攀附上的恶意,被申请人字号及商标中包含的文字“华晨中鸿”与他人品牌无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字号及商标中包含的文字进行拆分理解较为牵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太过于片面,且与事实不符,争议商标在当地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华晨中鸿学练优计划”整体文字标识是被申请人独创,此文字为我国消费者常见的组合形式,“学练优计划”五个文字用在指定的服务上属于通用词汇组合存在,被申请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一直秉持诚信经营的原则,从未有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不存在攀附行为,也不存在任何的恶意,更没有采用任何的不正当手段。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驳回复审决定书截图、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的主要证据:参考案例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1月20日予以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出借图书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在整体认读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即使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情形,则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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