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亳州市谱真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298086号“真智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2679555号“智充”商标、第28973036号“智充”商标、第56829595号“智充”商标、第67904767号“智充及图”商标、第83958309号“U&Q 智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经过反复思考独立创作完成的,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截图、商品说明书、销售合同、出库单、公司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远程控制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远程控制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引证商标二状态虽尚未确定,但其最终状态如何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