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艾克斯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登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014717号“TENNIS 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01474号、第63013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权利状况不明。申请人自愿放弃在“腰带”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仅针对除“腰带”以外的其他商品进行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长期的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官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且已公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腰带”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在申请人放弃申请的项目上已经生效。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服装;运动服;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驳回决定在申请人放弃申请的“腰带”商品上已经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