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利洋水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冠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垣曲县水峪金刚砂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6日对第73205873号“利洋蓝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全资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5574088号“利洋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利洋”。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之恶意,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新三板年度报告、销售及参展证据材料、荣誉证书、行业排名报道、在先案例异议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防寄生虫制剂、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于202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广州金水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援引本案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适格。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利洋蓝创”构成,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寄生虫制剂;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兽医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用制剂、兽医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医用营养食物;除藻剂;净化剂;灭微生物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利洋蓝创”与申请人所称的“利洋”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防寄生虫制剂;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兽医用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