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能枝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33661号“小何土蜂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36967875号、第37679122号、第65112233号、第65116539号、第53956725号商标相同或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967875号“小何酒”商标、第37679122号“小何福利社”商标、第65112233号“小何眼管家”商标、第65116539号“小何眼保姆”商标、第53956725号“小何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原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所包含的文字“土蜂蜜”,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所指情形,并向申请人邮寄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部分文字均为“小何”,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所包含的文字“土蜂蜜”,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