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165214号“暖来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暖来乐 77165214

阅读:189621 2026-06-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郑站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茗释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8日对第77165214号“暖来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

  申请人:郑站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茗释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8日对第77165214号“暖来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二、申请人“暖来乐”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暖来乐”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暖来乐”系列商标高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属于申请人“暖来乐”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五、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行为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门店图片、车体广告、网页检索图、宣传使用材料、销售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于2024年8月20日发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或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非其主张的“暖来乐”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暖来乐”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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