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钟其明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8日对第50854546号“DFSKQ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半球及图”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实际使用和大量宣传的商业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引证商标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于2014年1月被认定为第11类“保温式自动电饭锅”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同省市企业,且针对申请人已知名的“半球 PESKOE”商标反复摹仿申请注册,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三、争议商标第266258号“半球及图”商标、第629002号“PESKOE”商标、第19012098号“半球 PESKOE及图”商标、第3483344号“半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的驰名裁定信息;2、广东省家电协会出具的证明;3、引证商标及申请人所获荣誉;4、广告、媒体宣传图片;5、参展图片及票据;6、企业销售单据;7、企业视察工作照片;8、企业慈善捐助证明;9、维权证明、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于2021年7月6日发布,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消毒碗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饮水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消毒碗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燃气炉、饮水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