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中云
委托代理人:贵州晟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金国际金业(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8日对第18417231号“榭麒麟 seail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所有人一贯具有囤积商标、多次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名称、侵占公共资源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造成消费者对品牌认知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抢注囤积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列举、在先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青海雪域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于2016年12月27日发布,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小饰物(首饰)”等商品上。2018年6月,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深金国际金业(深圳)有限公司。
2、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青海雪域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现有190余枚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其中包含“安迪·亚瑟士”、“才子颂”、“雅戈马”、“太平彼岸鸟”、“红袖雨”、“吉普颂”、“科靳”、“阿迪司汀”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转让至他人名下。另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第18244057号“佳都宝JIADUBAO”商标、第18729369号“GAOFUBO高夫伯及图”商标、第18232606号“Saint tropez 圣特罗佩及图”商标、第18244114号“JIPUSONG吉普颂”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成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我局查询记录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6年12月28日,申请人提交无效宣告申请的日期为2025年08月08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关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青海雪域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现有190余枚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其中包含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转让至他人名下或予以宣告无效。据此,我局合理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该类恶意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基于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进行审查,同时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商标时的主观意图和申请行为密切相关。因此,本案争议商标虽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受让人不能改变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行为性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