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157449号“华俊永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俊永和 82157449

阅读:91014 2026-06-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色力买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1日对第82157449号“华俊永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964993号“永和豆浆 YONHO及图”商标、第20091177号“永和豆浆”商标、第…

  申请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色力买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1日对第82157449号“华俊永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964993号“永和豆浆 YONHO及图”商标、第20091177号“永和豆浆”商标、第42394386号“1985小永和”商标、第57002999号“永和朝点”商标、第57003003号“永和晨炊”商标、第10528757号“YON HO”商标、第50911950号“YON 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第730628号“永和 YUNG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于2005年9月16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八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类似情形裁定、民事判决书、认驰记录;3、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营业执照;4、引证商标许可备案通知;5、所获荣誉、部分特许经营合同;6、销售合同及发票;7、展会合同、发票等;8、广告合同、发票及照片;9、部分媒体报道;10、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审计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于2025年6月6日发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永和豆浆”、“YON HO”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华俊永和”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及引证商标二“永和豆浆”、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汉字“小永和”、引证商标四“永和朝点”、引证商标五“永和晨炊”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YON HO”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2157449号“华俊永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俊永和 8215744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73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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