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株式会社赫丽诺斯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乐昌市迈步卫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赫丽诺斯对被异议人乐昌市迈步卫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1期《商标公告》第77306869号“HELINOX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ELINOX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0类“分娩褥垫;失禁用垫单;口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763484号、第70763483号、第49252091号“HELINOX及图”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511988号“图形”、第1617262号“HELINOX”商标等,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类“美容面膜;美容面膜;浸化妆品的清洁垫”、第18类“包;皮革制旅行包;登山用背包”、第20类“非医用气垫;软垫;可充气枕头”、第22类“非野营用帐篷;防水帆布;帐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手杖;登山杖”等商品上的第8805699号“HELINOX”商标,及使用在“折叠式躺椅;折叠椅;野营椅子;折叠床”等商品上的第G1301739A号“HELINOX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该项主张。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HELINOX”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异议人已将“HELINOX”商标或字号使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分娩褥垫;失禁用垫单”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或相关行业内,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此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此种一致程度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306869号“HELINOX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