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丽之呈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胡洋
异议人丽之呈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胡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1期《商标公告》第78905792号“丽呈豪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丽呈豪雅”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 咖啡馆; 餐馆; 茶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058589号、第62377894号“丽呈”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临时住宿处出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方式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丽呈”,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905792号“丽呈豪雅”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