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依诺岩板 78754196

阅读:92703 2025-09-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佛山市依诺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富友鹏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陈国勇 委托代理人:河北霜赫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依诺陶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国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8期《商标公告》第78754196号“依诺岩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

  异议人:佛山市依诺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富友鹏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陈国勇

  委托代理人:河北霜赫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依诺陶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国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8期《商标公告》第78754196号“依诺岩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依诺岩板”指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非金属嵌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372301号“依诺之星”、第68240524号“依诺依旧”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耐火砖;岩棉制品(建筑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依诺”,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754196号“依诺岩板”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依诺岩板 7875419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7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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