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荷花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38685号“HYPER OS PHYSICS ENG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369731号“HYPERCLOUD”商标、国际注册第1723605号“HYPERMINT”商标、第11436363号“HYPERTECH”商标、第64068931A号“HYPERX”商标、第64068931号“HYPERX”商标、国际注册第1394094号“HYPERBOWLING”商标、第17716013号“HYPERTECH”商标、第66224984号“HYPERX”商标、第18289532A号“HYPER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是知名企业,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介绍、商标的使用、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经我局审查予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决定予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经我局撤销复审审理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五、九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HYPER”与引证商标四、五、八、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音频视频接收器、无线耳机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