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市庐阳区人生赢家贸易行(个体工商户)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331665号“安徽赢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组合标志,整体设计经过独创性构思,核心识别部分为独创元素,地名在商标中仅起到描述性或辅助性作用,不会使公众将商标与行政区划地名产生关联,商标整体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745082号“赢家及图”商标、第86137449号“赢家 AGI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亦未形成强于该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另,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