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642258号“福禄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福禄龙 73642258

阅读:115011 2026-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沧州万伟塑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2日对第73642258号“福禄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3125653号“龙”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沧州万伟塑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2日对第73642258号“福禄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3125653号“龙”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66766号“龙牌”商标、第14821515号“龙牌”商标、第16794089号“龙”商标、第46243496号“极品龙”商标、第46247265号“制造龙”商标、第14005137号“工程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八)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第17类商品上的注册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

  3、申请人荣誉资料;

  4、在先知名度材料;

  5、申请人财务信息、广告宣传及排名情况;

  6、相关案例裁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4年12月13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蓄电池用人造石墨”等商品、第16类“木浆纸”等商品、第17类“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等商品、第22类“尼龙编织袋(仿麻袋)”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本案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针对争议商标在第17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第17类防水包装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农业用塑料膜;农用地膜;防潮用聚氨酯薄膜;农业用塑料薄膜;层压纸用塑料薄膜;生产加工用涂胶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包装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防水包装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福禄龙”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已在“防水包装物”等商品上注册有引证商标三至八,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争议商标在“半加工塑料物质;非纺织用塑料纤维;半加工树脂;半加工橡胶;半加工塑料;生产用挤压成形塑料材料;生产用挤压成形塑料;合成橡胶;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防水包装物;塑料软管;绝缘、隔热、隔音用金属箔”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对其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和摹仿的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市场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用地膜”等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石膏板”等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产生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非包装用塑料膜;农业用塑料膜;农用地膜;防潮用聚氨酯薄膜;农业用塑料薄膜;层压纸用塑料薄膜;生产加工用涂胶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3642258号“福禄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福禄龙 7364225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72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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