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UNION MARITIME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60415号“AEROP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59842号“AREO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并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字典查询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现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EROPOWER”中的“AERO”有航空的、航空学的、航空运输业组织等含义,指定使用在船体;轮船包租等商品或服务上,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以及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整体缺乏显著性,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引证商标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不再等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9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