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耕立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6419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167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视觉表现形式、构成要素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与在先注册的“耕立路”商标组合使用,未产生市场混淆。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耕立路”商标注册证、“耕立路”商标与申请的图形商标组成的组合元素应用设计呈现图、申请商标使用场景展示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