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96618号“Ris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57927号“RISA”商标、第13367340号“RISSA RISSA INTERNATIONAL”商标、第73320713号“AR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且其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三尚处于驳回复审中,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判决、撤销公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在“闪光灯(摄影);摄影器具包;照相器材架;滤光镜(摄影);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光学玻璃;电池”商品上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外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