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河南森克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晨辉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6日对第51226549号“SHAX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6102号“沙宣”商标、第1202104号“沙宣”商标、第636232号“沙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损害了申请人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会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反复围绕申请人“沙宣”商标进行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商标信息;
2、百度搜索结果;
3、相关案例裁决;
4、被申请人店铺信息;
5、申请人官网信息;
6、知名度及排行材料;
7、相关媒体报道;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在质证中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4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沙宣”“车沙宣”“美一沙宣”等商标,其中第19276857号“沙宣”商标、第65970561号“沙宣”商标、第60632423号“沙宣”商标分别经无效宣告、异议、不予注册复审等程序予以无效宣告或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沙宣”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沙宣”商标在呼叫方面完全相同。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40多件商标,包括“沙宣”“车沙宣”“美一沙宣”等商标,其中第19276857号“沙宣”商标、第65970561号“沙宣”商标、第60632423号“沙宣”商标分别经无效宣告、异议、不予注册复审等程序予以无效宣告或不予注册。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涉嫌反复围绕他人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进行抄袭模仿,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鉴于认定他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遵循个案、按需认定原则。本案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