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338371A号“回味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回味王 71338371A

阅读:66003 2026-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杰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回味王(海南)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8日对第71338371A号“回味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集采购、加工、生产、销售、科研于一体的大型槟榔食品加工企业,申请人核心品牌…

  申请人: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杰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回味王(海南)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8日对第71338371A号“回味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集采购、加工、生产、销售、科研于一体的大型槟榔食品加工企业,申请人核心品牌为“口味王”、“和成天下”,经宣传和推广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70839号“口味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含义上无明显区别,甚至,申请人名下第61833483、57008422号“口味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中的“口”字字形与“回”字极为相似。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三、申请人于2002年成功注册第3197422号“口味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该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口味王”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容易误导公众,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知名度证据;

  2.申请人“口味王”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口味王”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4.申请人“口味王”商标知名度证据;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7.被申请人投资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8.“和成天下”商标注册信息及知名度证据;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经过思考后决定的一个品牌名称,具有独特含义,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经合理合法的途径进行注册的,并不存在申请人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攀附申请人名誉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和成天下”商标,且其前部的“回味王”三字亦与申请人“口味王”驰名商标字形极为近似,明显是对申请人两大知名/驰名商标的复制。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明显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申请人拥有绝对的、无可争议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驰名/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四、被申请人回味王(海南)食品有限公司因违法而被行政处罚,导致其企业执照于2025年12月16日被工商吊销,也由此证明了被申请人并非一家合法经营的企业。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为不争的事实。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现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回味王(海南)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5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烟用香精;食物用调味香精油;香皂香精;安神用香精油;香精油;熏香制剂(香料);个人用香精油;生产加工用香精油;食物调味用香精油”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四的申请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槟榔(加工过的坚果);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洁精;上光剂;磨光粉;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一在第29类“槟榔(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曾于2011年11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香精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烟用香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回味王”与引证商标二“口味王”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口味王”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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