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回味王(海南)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2日对第71330974A号“口味王和成天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4508086、5007173号“和天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申请人在第34类上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4629529号“和成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与“和天下”商标同时使用在产品包装的正面和背面。在“和天下”商标投入使用的同时,“和成天下”享有同等知名度,拥有完全相同的销售量。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71865、19110191、22770942、40402453号“和天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和天下”“和成天下”驰名商标在不同类别反复申请注册近似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谋取不正当利益。五、已有其他类似商标已被无效宣告或不予核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和天下”烟标版权登记证书及权利移转证明;
2.引证商标一至三档案信息;
3.申请人“和天下”、“和成天下”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和天下”产品历年税利表;
5.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和天下”、“和成天下”商标使用证据;
6.《关于公布打假溯源机制首批重点产品目录的通知》;
7.原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工商责改字【2018】9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8.“和天下”跨类近似商标的结果;
9.在先案件裁决书和判决书;
10.“和天下”商标缺乏显著性记录;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经过思考后决定的一个品牌名称,具有独特含义,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三、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攀附申请人名誉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正当性,并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其独创设计而来,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难以合理说明争议商标的来源。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攀附申请人“和天下”品牌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的恶意体现。二、进一步从企业信息来看,被申请人注册申请完整包含“和天下”的商标具有恶意性,理应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三、深入被申请人经营信息可知,被申请人与其关联企业已被“吊销执照”,其经营不诚信,若纵容其依旧持有争议商标,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商标》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回味王(海南)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5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食用芳香剂;食品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雪茄烟;烟草;非贵重金属烟灰缸;非贵重金属香烟盒;火柴;吸烟用打火机;卷烟纸;香烟过滤嘴;烟丝”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至七的申请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糖果;糕点;谷类制品;食用淀粉;调味品;冰淇淋;非医用浸液;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茶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七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文字“和成天下”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和天下”文字构成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显著区分于引证商标四、六、七的特定含义,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果汁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美术作品中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内容,本案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构成,并未对申请人美术作品中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设计构成抄袭,与申请人作品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调整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所主张在先引证商标一至三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范畴,而非《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调整范围。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