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大金号电商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大金号电商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1期《商标公告》第78469851号“金龙龘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龙龘龘”指定使用于第5类“卫生巾; 婴儿尿布; 人用药; 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4168号“金龙及图”商标,第3980726号“金龙痰咳净及图”商标,第5466324号“金龙”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 中药袋; 牙填料; 净化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婴儿尿布;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蚊香;营养补充剂;净化剂;牙用光洁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金龙”,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469851号“金龙龘龘”商标在“卫生巾;婴儿尿布;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蚊香;营养补充剂;净化剂;牙用光洁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