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艾维比梅特科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帕普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艾维比梅特科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帕普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0期《商标公告》第80383855号“LUCIDE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UCIDE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底盘;汽车保险杠”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1608823号、在先注册的第23970700号、第20469899号“LUCID”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机动车辆车身;卡车;汽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字母组合“LUCID”,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383855号“LUCIDE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