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爱宝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傅洪顺
异议人爱宝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傅洪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8期《商标公告》第79697103号“YS-ABBR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YS-ABBRO”指定使用于第17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橡皮圈;非纺织用弹性纱”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89054号、第10092331号、第14593233号“ABRO”,第37739949号“爱宝ABRO”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密封环;半加工人造树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之英文“ABRO”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上接近,如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697103号“YS-ABBR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