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潍坊旺亿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信阳市平桥区永巨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7日对第79255244号“给力姐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606765号“给力妈妈”商标、第48672760号“给力妈妈GEILIMAMA及图”商标、第71977372号“给力妈妈GEILIMA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注册秩序,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材料;2、部分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于2024年12月6日发布,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波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