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燕大师啤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1日对第74426832号“哈勒老船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2类第3447977号“哈啤及图”商标、第3824405号“哈啤”商标、第4085751号“哈”商标、第40209828号“哈”商标、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第54164310号“哈尔滨啤酒 DRAFT纯生及图”商标、第33234527号“哈尔滨冰萃”商标、第10441343号“哈尔滨啤酒 原酿 190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所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哈尔滨”/“哈啤”/“哈”商标知名度极高,双方为同行恶意的直接竞争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名下28件是对啤酒行业在先知名度较高、显著性强的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名下的产品在实际使用中采用与啤酒品牌“范佳乐”啤酒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已有在先裁定认定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五、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六为驰名商标,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注册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中国第一家啤酒厂证明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2、黑龙江地方志、哈尔滨地方志;3、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4、第105985号商标的注册证明、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和续展证明;5、各引证商标相关信息;6、 “哈尔滨”、“HAPI”商标许可使用情况及备案通知;7、“哈尔滨”啤酒产品名录及照片、产品所获荣誉;8、“哈尔滨”啤酒行业排名、用户满意度手册、市场调查报告;9、“哈尔滨”啤酒产品标签、产品宣传册、相关设计;10、“哈尔滨”、“哈啤”新闻汇编;11、“哈尔滨”、“哈啤”的相关广告宣传、广告照片、相关活动、广告视频、媒体报道等;12、国家图书馆查询的关于“哈尔滨”啤酒的相关新闻;13、“哈尔滨”啤酒销售协议及销售发票、出库单、海运提单;14、哈尔滨啤酒销售收入及市场推广费用的专项审核报告;15、申请人的维权记录、在先相关裁定;16、互联网关于“哈尔滨”地名来源的介绍;17、品牌销售页面京东网站打印件、超市门店在美团外卖APP上销售页截图;18、被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档案及互联网关于他人在先商标的介绍;19、被申请人的美酒招商局;20、公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克瓦斯淡啤酒(非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于2015年6月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60296号重审第0000001006号《关于第4181356号“哈啤”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哈尔滨品牌系列啤酒以及引证商标五、六在啤酒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哈啤”作为上述商标的简称,已与之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中也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啤酒、克瓦斯淡啤酒(非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哈尔滨”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哈啤”作为“哈尔滨啤酒”的简称,与申请人及其“哈尔滨”等商标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本案中,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7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达姆大星”、“轩搏大师”、“MAIMILE”、“哈勒白熊”、“哈勒大星”、“英伦堡大星”、“富山潮日”、“雪勒白熊”、“THE HALEBAI BEAR”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